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路**城**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马某某,2018年8月份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8年9月起,被告人郎某某利用与被害人马某某的特殊关系,虚构了抵押车、购买宝马车、贷款做银行流水、处理官司、房产过户、朋友用钱等理由向马某某借款共计224000元,之后隐匿不再联系。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郎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郎某某在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九万元后取得谅解。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郎某某退赔了全部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被告人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支付宝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虚构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夏济慈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调解协议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