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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永康市****村**号,2010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程某甲欠胡某某100万工程款未还,胡某某叫代某某、向某某到方岩程某甲母亲住处讨账,2016年4月17日傍晚,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因不满胡某某叫人去其母亲家里讨账约胡某某到江南甲地碰面,胡某某召集戚某某、王某甲一同前往江南甲地碰面,随后程某乙方共十几人到场,后程某乙和胡某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离开江南甲地后双方相互挑衅、再次在电话里争吵并约定在体育馆门口碰一下。随后胡某某打电话给代某某并让其叫人到场助阵,代某某召集肖某某,并由肖某某再召集张某某、邓某某、小勇、小忠、狗儿、小明等共十余人在**宾馆汇合,分乘4辆车前往体育馆,胡某某等人于当晚22时到达体院馆门口,随后胡某某等人下车等程某乙,约20分钟后,程某乙纠集郎某某、郑某某、陈某甲、裘某某等人,郎某某再纠集陈某乙等人,共二十余人到场,手持关公刀将胡某某方两辆车损毁,并将张某某等人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两次前科材料;

2.证人程某乙、王某乙、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剑锋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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