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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沟**组**号。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百度酒吧,窃取被害人贾某某的深空灰色iPhone11Pro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13元)。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MIX酒吧,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的暗夜绿色iPhonel1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8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郎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涉案的手机两部,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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