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江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郎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在吉林市丰某某华山路上,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玻璃窗撬开,并将车内的鱼竿14根、鱼竿架4根、鱼标16支、鱼钩盒2盒、线组31套、鱼食一袋盗走,后藏匿于自己家中。经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现所盗赃物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
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结论书;
(五)勘验、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申请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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