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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2********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江路**-**-**)。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郎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在吉林市丰某某华山路上,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玻璃窗撬开,并将车内的鱼竿14根、鱼竿架4根、鱼标16支、鱼钩盒2盒、线组31套、鱼食一袋盗走,后藏匿于自己家中。经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现所盗赃物已经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

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结论书;

(五)勘验、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申请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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