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8〕222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街**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花园**号楼**单元502户。2007年9月5日因盗窃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3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2018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惠州路高某某经营的**劳保店,翻墙入店,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380元(以下币种同)。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惠州路刘某甲经营的**五金店,翻窗入店,盗窃店内现金19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铜制管件若干。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和手链价值3968元。
3、201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杭州路**坊**村附近王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门头房,撬锁入店,盗窃电线若干。
4、2018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路徐某某经营的**电脑科技店处,翻窗入店,盗窃店内废铜线若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90元。
5、2018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胶州市**路福利彩票站,盗窃店内刘某乙现金300元,福利彩票若干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18]150号、2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笔录:被告人郎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被告人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秀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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