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7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2瓶。
2020年8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1瓶、进价人民币37.7元的3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8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8月18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盒马鲜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58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在车库被保安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次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百仓储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64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百仓储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进价人民币64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4瓶。
202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百仓储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欲再次盗走进价人民币64元的500ml装江小白白酒3瓶和进价人民币40元的300ml装江小白白酒1瓶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损失明细、进货单、进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游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