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8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乡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乡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郎某某独自一人骑摩托车携带油锯一把、斧头一把到乡城县**乡**村***(音译)山上(国有公益林)砍伐树木16棵,并将砍伐的16棵树木裁成了39根原木后于2019年9月份左右运回家中堆放。经鉴定,所盗伐的林木均为云杉,涉案39根原木材积10.43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8.302立方米,39根原木的价值为12170.70(大写:壹万贰仟壹佰柒拾圆柒角整)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向乡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自首。因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生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家中(电话:1998243****)。
2.公安侦查卷2册及视听资料一封。
3.涉案的39根原木现存放于乡城县**乡**村村委会,作案工具油锯1把、斧头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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