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村村口岗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郎某某使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散页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