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浙江省安吉县**乡**村**村**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郎某甲得知安吉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排装卸车辆运输建筑废料用于公司内垫路基,为能做**公司运输活,不让**公司安排的的外地运输车进场,遂驾驶拖拉机赶至**公司,采用车辆堵路方式拦截运输车。后又纠集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芳(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当天郎某甲与**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在村委调解。调解内容涉及同等价格下,由郎某甲等人承揽**公司垫路基料的运输。双方因价格未谈拢,未达成调解。此后**公司路基铺垫工程停止,且不再运输前期已预定的建筑废料。停工一两个月后,顾某某因担心另外安排运输车进场会再次被郎某甲等人阻拦,影响工期及引发不必要麻烦,遂被迫接受郎某甲等人运输公司垫路基石料。该运输费用以车次计算,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郎某甲获得运输费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已向被害人退回运输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郎某乙、杨某某、方双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芳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赔、认某某从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建国
附:
1.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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