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614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房**房**组**号,暂住**镇**村**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邓某甲(另案处理)酒后由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步行护送回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口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邓某甲遂打电话纠集邓某乙(另案处理),邓某乙又纠集邓某丙、邓某丁(均另案处理),邓某丙又纠集被告人郎某某等人至上址对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期间,邓某丙持砖块进行砸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面部划伤、颈部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廖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郎某某被抓获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等人伙同被告人郎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某和廖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其两人被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多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监控视频光盘1张的情况,以及视频内容显示案发当时的情况。
5.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和廖某某的伤势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建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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