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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妨害公务罪)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桐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1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在分水派出所期间,被告人郎某某使用矿泉水瓶打砸候问室监控设备,导致监控设备外壳掉落。被告人郎某某还使用被子将候问室内的蹲便器堵塞并不断放水,导致候问室地面积水。随后分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郎某某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固定在醒酒椅上,在此过程中其用脚在民警方某某胸口踢了两脚,导致方某某胸前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伤势照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方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绯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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