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队**号,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胡同**号。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大街交叉口东250米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因被告人郎某某在查获现场拒不配合执勤民警工作,遂将其带至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联盟路派出所,并由保定市法医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其采集了血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属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胡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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