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藏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住甘州区**街**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甘****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局十字以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等待红灯的乔某驾驶的车牌号甘G**轻型货车相撞肇事,造成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1。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
5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才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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