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河南省辉县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G****挂号车,沿辉县市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村阮文平停车场胡同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邦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辉县市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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