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丰都县**城**栋**。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号**,住重庆市丰都县**小区**楼**。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先后扒窃4次,盗得人民币共计3700元。其中,郎某某参与4次,扒窃金额3700元,杨某某参与2次,扒窃金额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涪陵区新妙镇农贸市场52号卖猪肉摊位,由杨某某负责望风和掩护,郎某某将被害人经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扒窃,后郎某某分给杨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郎某某来到涪陵区百胜镇百胜街上医院坝子客车停靠点,将被害人何某某裤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扒窃。
3.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郎某某来到涪陵区清溪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扒窃。
4.202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涪陵区百胜镇百胜居委社区卫生站外公路边,由杨某某负责望风和掩护,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扒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郎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后发还给张某某。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郎某某退赔经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经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经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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