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现住石家庄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70********,汉族,群众,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1997年6月11日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8日中午,因欠款一事,李某某在将郝某某打伤后,纠集郎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到位于元某某马村乡营里村的郝某某公司发电厂,以找郝某某为由,众人用公司院内的消防铁锹和消防铲、木棒等物品对公司玻璃、门窗、电动门、花盆等进行打砸,并威胁、恐吓郝某某公司员工。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722元。
为达到找郝某某要账的目的,2016年3月4日,郎某某伙同李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开车在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附近拦截住郝某某,将郝某某带到河北省工会大厦汇宾大酒店进行拘禁,郎某某、林某某安排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看管郝某某,并用床垫顶门,防止郝某某外跑。后在2016年3月8日,郎某某、林某某等人又将郝某某带至石家庄锦江之星酒店新石南店,轮流看管3、4天,期间郝某某如要外出,需经郎某某、林某某等人同意后派人跟随。2016年3月11日,郎某某、林某某安排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轮流在郝某某家居住,看管郝某某长达二十多天,期间的住宿、吃饭等费用均由郝某某支付。
2018年4月,郎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还不了款的情况下,承诺能借给石家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林某某1000万元,骗取林某某为王某甲借他债务做担保,等林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后,郎某某以其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称不能借款。后郎某某、王某乙商定在赵县法院起诉王某甲、林某某,并由王某乙和宋某某伪造王某甲借郎某某的借款协议,将签约地点写到赵县,后让王某甲补签了该借款协议。2019年1月,郎某某将王某甲、林某某起诉至赵县法院,并给二人找了律师,出了律师费。2019年3月25日赵县法院判处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郎某某本金11246480元,利息2024366.4元,被告石家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举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宋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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