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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肖某某、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3062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

辩护人姜旭之,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1026****,汉族,初中文化,鼎立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

辩护人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31017****,汉族,高中文化,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08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因身患疾病,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建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0311****,汉族,初中文化,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3幢乙单元101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燕、徐华芬,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51018****,汉族,初中文化,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吴小文,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述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80503****,汉族,高中文化,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庭**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0507****,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朱湖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曾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解回,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9110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花沟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刘日辉,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0223***,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0618****,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朱某乙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0113****,汉族,高中文化,原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0207****,汉族,专科文化,鼎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091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7010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肖某某、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该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蔡某某以**公司名义,在常州市新北区、天宁区等地承接拆迁业务。为实现拆迁获取劳务费,被告人蔡某某纠集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肖某某、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王某甲、金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等人,多次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贴身跟随、滋扰、任意毁损财物、恐吓、辱骂、殴打等违法犯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蔡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肖某某、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王某甲、金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

上述被告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11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4起,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全部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郎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5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4起;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6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朱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5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奚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4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4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马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3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1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3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2起;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3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朱某乙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3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1起;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3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1起;被告人周某乙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1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2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2起;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2起、非法拘禁犯罪活动2起。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赖在常州市新桥镇**村委**号被害人吴某乙家中不走,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乙持刀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赶出门外。被告人郎某某听到被告人王某乙反馈的情况后,带领被告人马某甲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郎某某上前夺刀,并纵容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吴某乙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郎某某、朱某甲等人多次至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村委**巷**号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并采用赖在家中不走、放火烧野草、砸门砸窗、打鸡打鸭等手段对被害人袁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进行滋扰、恐吓,逼迫被害人袁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签字拆迁。2013年5月7日晚,被害人袁某某及家人躲在家中楼上拒不开门见面,被告人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等人在楼下采取喊话、敲门、踢门的手段对被害人家人进行滋扰,并扔石头砸坏被害人袁某某家窗户玻璃。

3.2013年的一天晚上,因**公司楼下**物业保安岗亭无保安值守,被告人蔡某某开车经过时被道杆拦住。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等人采取脚踹门、砸玻璃、掰弯道杆等手段,将保安岗亭损毁。

4.2013年5月14日18时左右,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等人至常州市新桥镇**村委**塘**号被害人单某某家楼下,用竹竿将被害人单某某家二楼墙角的监控探头破坏。

5.2016年11月24日晚,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等人至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采用堵门、拉卷帘门、互相推搡等手段影响彩票店的正常经营,逼迫被害人签字拆迁。

6.2017年8月25日晚,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某、金某某等人至常州市天宁区**村**号**幢**单元**室被害人程某某家中,采用赖着不走等方式影响被害人休息,引来其他拆迁户围观,被害人程某某报警后,在其他拆迁户的帮助下从家中逃离,在外躲避七天后最终协商同意拆迁。

7.2017年8月29日,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幢**单元**室王某丙家中,采用赖着不走等方式逼迫对方同意拆迁;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丙看到单元楼门口来了八九个有纹身的拆迁人员,因心里害怕,带着妻儿从家中逃离躲避在外,后通过电话协商同意拆迁。

8.2018年5月19日,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奚某某通知被告人肖某某、朱某甲、金某某、周某甲等人至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害人高某乙家中,采取堵门蹲守、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乙家中,并采取赖着不走、堵门蹲守、拦车等手段对被害人高某乙进行滋扰、恐吓,造成被害人当天无法出差,最终被害人高某乙母亲迫于压力,于当晚将房屋腾空拆除。

9.2018年5月中旬,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肖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等拆房队成员,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村委**号被害人徐某甲家中,采取轮流上门、赖着不走等方式进行滋扰、恐吓,持续十余日干扰被害人徐某甲一家的生活与休息。

10.2018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至第二天白天,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金某某、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等拆房队员至本市新北区**敬老院内,采用轮班看守、轮流谈判、贴身跟随、干扰休息等方式对其进行滋扰威胁,逼迫被害人邹某某签字腾房。

11.2018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王某乙、金某某、吴某甲、肖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路**侧被害人周某丙农庄内,采用轮班看守、赖着不走、干扰休息等手段对其进行滋扰威胁,逼迫被害人周某丙签字腾房。

被告人肖某某电话劝说被告人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委托拆迁协议、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徐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接处警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

1.2013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听从被告人蔡某某的安排,让被告人朱某甲带领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叶某某从家中带至**公司,并安排被告人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叶某某看守在公司内,非法拘禁被害人至当天13时许,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马某甲等人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叶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19年7月3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2.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王某乙、肖某某、金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采用轮班看守、干扰休息等方式,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园**幢**单元**室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丙,逼迫其将**铸造厂腾空拆除,时间长达48小时以上。

3.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金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周某乙等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等拆房队员,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村委**号被害人高某丙家中,采用轮班看守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丙,同时对其家人进行滋扰、威胁,逼迫其将房屋腾空拆除,时间长达48小时以上。

4.2018年6月初,受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奚某某、朱某甲、金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苑**号家被害人高某丁家前后门口,采取轮班蹲守、汽车堵门的方式守候被害人高某丁家人出现,时间长达48小时以上。2018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朱某甲等人采取守候尾随、强行推门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高某丁家中,被害人施某某乘机逃走并委托中间人顾某某上门谈判。被告人奚某某、金某某、郎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等人,采取看守、堵门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顾某某、高某丁的人身自由至2018年6月5日7时许。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殴打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朱某甲殴打被害人高某丁,逼迫被害人顾某某、高某丁在“腾空协议”上签字,并于2018年6月5日将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村委**村高某丁家的楼房拆毁。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朱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电话劝说被告人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公司扣押到香烟40条、烟卡7张、茅台酒6瓶、玉石17份、现金人民币8万元、车牌为苏D1****路虎汽车1辆及银行卡、电脑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委托拆迁协议、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高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郎某某、奚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接处警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朱某甲、奚某某、王某乙、金某某、吴某甲、周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朱某乙、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肖某某、朱某甲、奚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朱某乙、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肖某某、朱某甲、奚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朱某乙、高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郎某某、肖某某、朱某甲、奚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朱某乙、高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肖某某、朱某甲、奚某某、金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朱某乙、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朱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沈云

                             检察员:王姣玲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郎某某、奚某某、朱某甲、马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路**号**室。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庭**幢**室。被告人周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材料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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