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28号
被告人郇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郇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郇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2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N****G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江阴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界处向东100余米处,突然左转弯掉头(左转向灯坏掉不亮),紧随其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牌号为苏B****5大众途锐越野车紧急刹车,被害人王某乙下车走至郇某甲驾驶室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郇某甲遂踩油门调头,驾驶面包车绕大众途锐越野车一圈后撞向被害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乙撞入路北侧绿化带内,造成王某乙受伤,被告人郇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头撞至路北侧绿化带内路灯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骨盆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脊柱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郇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郇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于某某、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郇某甲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郇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郇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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