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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郇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路街道**村人,农民,住莒南县**路街道**村**号。于2019年9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0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从莒南县城驶至莒南县**村时,在该村中心街与本村防疫执勤人员发生纠纷,后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仪检测郇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42.7mg/100m1,经抽血鉴定,案发时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郇某甲、王某某、郇某乙、李某某、郇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郇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郇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16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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