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晶城3号馆家得福超市,相互配合采取结账时只扫码支付部分商品货款,并用已付款商品遮掩未扫码商品,部分商品不结账的方式,先后5次盗窃该超市化妆品、坚果、水果等货品。经价格认定,被盗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39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实施完最后一起盗窃,尚未走出超市大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商品大部分(未追回部分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部分被盗商品物证照片;
2.东海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超市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郇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郇某某联系电话1531210****,朱某某联系电话1529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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