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郄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定远县********)。被告人郄某某曾于2011年因盗窃电瓶被劳动教养。被告人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清晨,被告人郄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鑫田小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踏板式电瓶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40元。

被告人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五羊车销售卡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丛桦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琅琊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