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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2818,汉族,高中文化,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镇**东区,住山西省襄垣县**镇**小区。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小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筋”七次;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街**宾馆附近、**镇**局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城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焦某某贩卖毒品“筋”九次;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村**酒店附近以每包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筋”四十九次;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戏台、**镇**小学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连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西街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筋”五十次;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郄某某在襄垣县**镇**大桥、**镇**菜市场附近、**镇**大桥以每包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毒品“筋”十四次。

综上,被告人郄某某先后向七人贩卖毒品“筋”一百三十五次。

2019年11月6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郄某某身上及其位于襄垣县**镇**小区的住所中查获疑似毒品粉末19包、塑料包装袋、吸管、锡纸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粉末净重42.5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9#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编号为10#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塑料包装袋、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搜查、辨认等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三百二十三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勺子一个、塑料包装袋十九个、锡纸一百一十条、吸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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