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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郄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郄**,男,汉族,33岁,本科文化,1987年0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20119870618****,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52院****,现住址:新疆喀什市明升国际小区****,政治面貌:预备党员。                                                       

被告人郄**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执勤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郄**积极配合喀什市公安局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市局于2020年05月08日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郄**于2020年05月0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01时26分许,郄**涉嫌酒后驾驶新Q3U1**红色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喀什市二环路宝宏酒店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卡点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年05月06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20)0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郄**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郄**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检察官助理:陈飞龙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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