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郁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郁某甲在本市徐某某柳州路322号小辛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吕某某、罗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郁某甲先向对方桌面丢掷了一个啤酒瓶,随后又向对方丢掷二个啤酒瓶分别将吕某某、罗某某砸伤。经鉴定,罗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口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损、牙齿脱落或者缺失、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郁某甲知道被害人一方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郁某甲家属赔偿罗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吕某某人民币七万元,两人均表示谅解郁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郦某某、辛某某、郁某乙、同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郁某甲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郁某甲的到案经过、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郁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甲拘役五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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