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与龚某某等人酒后至富源县墨红镇银丰KTV唱歌,23时4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酒后滋事,将途经银丰KTV门口的杨某某的云D3****起亚智跑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和卢某某的云D5****本田CRV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202元(其中云D3****车损失2460元,云D5**** 车损失2742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阳某某,郁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29600元,杨某某、卢某某对阳某某,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车辆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砸坏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阳某某现居于家中,郁某某电话173********、阳某某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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