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9********,汉族,大学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至**有限公司张家港商场、江阴商场采用夹带方式窃得牛排刀、香槟、茅台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至**有限公司张家港商场,采用夹带方式窃得2只装MPR0主餐叉(馨雅系列)1套(价值人民币49.8元)、2只装MPRO牛排刀(馨雅系列)1套(价值人民币49.8元)、五双装KZ2505双枪牌木工艺筷1套(价值人民币58元)。
2.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上午,至**有限公司张家港商场,采用夹带方式窃得12.5度375ML装安雅娜法国香槟2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3.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上午,至**有限公司张家港商场,采用夹带方式窃得12度750ml装玛姆红带香槟1瓶(价值人民币428元)。
4.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上午,至**有限公司江阴商场,采用夹带方式窃得43度400ml装酱香型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796元)。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因第4笔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笔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牛排刀、茅台酒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货单、进货价凭证、销售价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人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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