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郁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巷**号,住无锡市经开区**佳园**号**室。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月27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3次至无锡经济开发区华庄街道李青金属型材有限公司门口、朗诗寓门口等地,乘隙窃得陶某某、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木板若干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至无锡经济开发区华庄街道李青金属型材有限公司门口,乘隙窃得陶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木板数块。
2.被告人郁某某于同年11月15日凌晨,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至上述相同地点,乘隙窃得陶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木板数块,后被陶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郁某某即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欲逃离现场,陶芝强上前抓住上述电动三轮车车把,被告人郁某某驾车拖行陶某某,致陶某某倒地后全身多处擦伤,部分木板掉落。后被告人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窃得木板2块。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郁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至本市经开区华庄街道朗诗寓门口,乘隙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雕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1辆(内含60V 20Ah南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807元。
归案后,被告人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郁某某住处查获木板2块及绿雕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另被告人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查获的木板、电动车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购买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出警、搜查、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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