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郁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去到东莞市**区**中心**座**铺时,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店铺旁边的玻璃门没有关,于是趁机进入该店铺进行盗窃,偷走店内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000元)、现金约100元、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16.83元)、香烟一批(价值约728元)。2019年9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简沙洲鼎上网吧将郁某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出租屋起回盗被盗手机和部份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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