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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郁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大厦附近一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郁某某脚踢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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