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D****”号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龙广桥路段时,遇到正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仰某某以及辅警李某某、陈某某设卡检查,但被告人郁某某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且加速行驶,逃离现场。期间将辅警李某某拖行数米,致其右臂、肩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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