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35分许,郁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张胖子串城对面便道上艳军批发部门前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 3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查获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400号鉴定文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