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邾根旺,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邾根旺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0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邾根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伟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被告人黄伟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黄伟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绩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2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6月9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振江,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宣州区**办事处**村**组)。被告人童振江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童振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身份证号码3425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宣城市旌德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邾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宣城市**茶场(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村**号)。被告人邾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西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绩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2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6月9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路**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5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宣城市**驾校教练,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旌德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童振江、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甲、马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邾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邾某某、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被告人邾根旺与黄伟伟因各自经营服装厂负债倒闭,遂产生非法高利放贷的想法,二人在旌德县**镇租用**路**栋**商铺,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旌德县**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德小贷公司”),从事非法高利放贷,黄伟伟任法定代表人。邾根旺、黄伟伟分别占股70%、30%。2016年5月因资金缺乏,被告人邾根旺遂邀请范某某出资入股,并约定邾根旺、黄伟伟、范某某分别占股40%、30%、30%。后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范某某商议至泾县另开一家“公司”,遂由被告人范某某出面在泾县**镇租住泾县**镇**大道**号(2017年4月搬迁至泾县**小区**幢**单元**室),于2016年5月19日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泾县**寄卖行”(以下简称 “泾县小贷公司”)。三人商议,合并“旌德小贷公司”和“泾县小贷公司”股份,并由三人平分。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童振江经邾根旺介绍并缴纳“押金”5万元入职“泾县小贷公司”,同年3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经黄伟伟介绍并缴纳“押金”4万元入职“泾县小贷公司”,二人负责上门家访和索要债务。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经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同意退出上述二公司的经营。因需归还范某某出资款,同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邾根旺遂邀请其朋友程某某出资18万元、童振江出资10万元、黄伟伟邀请蒋某甲出资10万元入股“泾县小贷公司”。至此“泾县小贷公司”股东由邾根旺、黄伟伟、童振江、蒋某甲、程某某组成,分别占股35%、35%、10%、10%、10%。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因帮朋友担保借款认识黄伟伟,后因黄伟伟邀请帮忙介绍业务,每起业务收取200至300元不等介绍费。2017年9月、11月蒋某甲、童振江相继退股并离开“泾县小贷公司”。2017年年底,何某某应童振江邀请入职“泾县小贷公司”,并于2018年5月出资10万元入股“泾县小贷公司”,黄伟伟口头承诺给其占3%的股份。
2017年9月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商议至黄山市屯溪区另开一家“公司”,二人在黄山市屯溪区租住门面房,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因资金短缺,被告人邾根旺遂邀请其姐姐邾某某出资20万、朋友郑某甲(另案处理)出资20万、童振江出资5万,于2018年3月成立“屯溪**寄卖行”(以下简称“屯溪小贷公司”,未注册),邾根旺、黄伟伟、童振江、邾某某、郑某甲、程某某分别占股25%、25%、15%、15%、15%、5%。2018年7月,被告人汪某甲因无力归还“旌德小贷公司”借款,被告人邾根旺遂让汪某甲入职“屯溪小贷公司”,以工资折抵债务。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因童振江邀请入职“屯溪小贷公司”。同年10月底、12月,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相继离职。
三“公司”成立之初,制作广告宣传单,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吸引社会上急需资金人员借款,从而进行高利放贷。旌德地区业务由邾根旺负责管理,泾县地区业务由黄伟伟负责管理,黄山地区业务前期由邾根旺、黄伟伟管理、后期由童振江负责管理,范某某负责旌德地区和泾县地区账目管理;童振江、蒋某甲、汪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主要负责上门家访、索要债务及公司后勤、马某某负责为泾县地区介绍业务。程某某、邾某某、郑某甲不参于具体经营管理。
上述三“公司”经营期间,形成了以邾根旺、黄伟伟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旌德小贷公司”、“泾县小贷公司”、“屯溪小贷公司”为掩护,以“行业规矩”、“服务费”等名义骗取急需资金的被害人,多人多次签订虚高翻倍借条、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放款时候强行扣除高额头息和服务费。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暴力、威胁、滋扰、“协商”等方式索要债务或者持虚高借条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施压,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一)旌德地区诈骗事实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旌德地区诈骗27250元(既遂)、29000元(未遂);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二人共同诈骗44200元(既遂)、109450元(未遂);被告人邾根旺个人单独诈骗106200元(既遂)、307300元(未遂)。
1、以旌德小贷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事实
(1) 2016年9月,吴某甲因生意资金周转至“旌德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根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后,实际给付吴某甲16800元,后吴某甲还款26300元。该起事实中,吴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6800元,还款26300元,被诈骗9500元(既遂)。
(2)2016年年底,汪某甲经他人介绍至“旌德小贷公司”借款15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扣除首月利息2250元 、油费150元后,骗其签订15000元的虚高借条,实际给付汪某甲12600元。汪某甲陆续归还1075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6、7月被告人邾根旺遂让汪某甲到其经营的屯溪公司上班以冲抵债务,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扣除2000元用于抵债,期间,共扣除汪某甲工资3000元用于抵债。该起事实中,汪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2600元,还款13750元,被诈骗1150元(既遂)。
(3)2017年2月,孙某某至“旌德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根旺要求孙某某提供担保人,后祝某某应邀为孙某某做担保,邾根旺在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600元、油费200元后,实际给付孙某某16400元。后孙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还款37200元至邾根旺微信(邾根旺将其中33000元还至该公司账户)。该起事实中,孙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6400元,还款37200元,被诈骗20800元(既遂)。
(4)2017年3月,万某某至“旌德小贷公司”借款25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50000元虚高借条及虚假房屋租赁协议,扣除首月利息3750元、汽油费250元后,实际给付万某某21000元。后万某某无力偿还,邾根旺遂安排人员将万某某家的门锁更换。2018年1月,邾根旺持虚高借条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万某某实际到手21000元,被诈骗29000元(未遂)。
2、以邾根旺、黄伟伟二人名义实施的诈骗事实
(5)2016年4月,叶某某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5000元,扣除首月利息750元后,邾根旺骗其签订5000元虚高借条,实际给付叶某某4250元;
2个月后,叶某某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5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5000元虚高借条,扣除本次借款首月利息和上一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后,实际给付叶某某3500元。后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
2017年年底,叶某某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叶某某8500元。
该起事实中,叶某某三次借款实际到手16300元,还款10000元,被诈骗23700元(未遂)。
(6)2016年1月,汪某乙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450后,实际给付汪某乙8550元。二人约定每10天为一期,每期还款1450元本息。
2016年5月,汪某乙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450后,实际给付汪某乙8550元。
汪某乙陆续还款1365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1月11日黄伟伟持上述两张虚高借条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汪某乙又归还2500元。在该笔事实中,汪某乙两次借款实际到手17100,还款16150,被诈骗39050元(未遂)。
(7)2017年3月13日,黄某某经王某乙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黄某某8500元。
2017年6月30日,黄某某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黄某某8500元。
2017年7月9日,黄某某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8500元。
2017年4月以来,黄某某通过微信陆续还款共计31000元。该起事实中,黄某某三次借款到手25500元,还款31000元,被诈骗5500元(既遂)。
(8)2017年11月24日,彭某某经朋友王某丙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30000元,邾根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后,实际给付彭某某25500元。彭某某通过微信、现金陆续还款122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彭某某借款实际到手25500元,还款12200元,被诈骗46700元(未遂)。
(9)2016年下半年,李某甲经程某某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甲8500元。
2017年5月,李某甲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及上次借款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7000元。
2018年1月5日,李某甲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的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17000元。
2018年4月12日,李某甲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甲8500元。
2018年7月16日,李某甲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4000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李某甲通过微信先后还款共计63500元。该起事实中,李某甲五次借款实际到手45000元,还款63500元,被诈骗18500元(既遂)。
(10)2016年,潘某某经他人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介绍费100元后,实际给付潘某某8400元。后潘某某先后还款13000元,了结此笔债务。
2017年5月12日,潘某某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3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600元后,实际给付潘某某26400元。后潘某某通过微信陆续还款33000元。
该起事实中,潘某某两次借款实际到手34800元,还款46000元,被诈骗11200元(既遂)。
(11)2017年8月,王某丙因资金周转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3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两张30000元,共6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丙25500元。一个月后王某丙归还34500元。
2017年10月18日,王某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50000元,邾根旺比照第一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两张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王某丙42500元。
王某丙还款750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3月26日黄伟伟、持上述一张借条到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旌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后王某丙支付黄伟伟40000元。2018年4月27日,邾根旺持另一张借条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王某丙两次借款实际到手68000元,还款82000元,被诈骗14000元(既遂)、50000元(未遂)。
3、邾根旺个人单独实施的诈骗事实
(12)2016年下半年,王某乙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和200元加油费后,实际给付王某乙16800元。
2016年11月1日,王某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5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10000元的虚高借条,实际给付王某乙5000元。
2017年9月5日,王某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乙17000元。
2018年6月2日,王某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乙8500元。后王某乙通过微信陆续还款94900元。
该起事实中,王某乙四次借款实际到手47300元,还款94900元,被诈骗47600元(既遂)。
(13)2016年上半年 ,王某丁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汽油费1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丁16900元,后王某丁陆续归还9000元。
2016年10月,王某丁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15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30000元虚高借条,实际给付王某丁15000元。
2018年5月,邾根旺持上述2张虚高借条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旌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丁每月还款2000元,共计25期,王某丁陆续归还9000元后因病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王某丁两次借款实际到手31900元,还款18000元,被诈骗36100(未遂)。
(14)2017年3月,高某某经朋友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油费200元,实际给付高某某16800元。
2017年5月,高某某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上次借款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高某某14000元。后高某某通过现金和微信陆续归还27000元。
该起事实中,高某某两次借款实际到手30800,还款27000元,被诈骗76200(未遂)。
(15)2017年年初,汪某丙因资金周转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3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丙8700元,后二人协商约定汪某丙分9期还款,每期归还1300元,后汪某丙按期还款11700元,了结此笔债务。
2017年5月,汪某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丙17000元,后汪某丙未归还欠款。
该起事实中,汪某丙两次借款实际到手25700元,还款11700元,被诈骗26000元(未遂)。
(16)2017年5月,蒋某乙通过方斌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蒋某乙17000元。
2017年7月蒋某乙再次至邾根旺处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蒋某乙8500元。
2017年10月蒋某乙再次向邾根旺借款10000元,邾根旺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蒋某乙8500元。
之后,蒋某乙陆续向邾根旺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7000元。
期间,蒋某乙陆续归还66400元。201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邾根旺邀集童振江、王某甲、汪某甲将蒋某乙带至**小区的住处索要债务,期间,童振江持电棍恐吓蒋某乙,后蒋某乙还款800元,邾根旺经核算后,要求蒋某乙重新出具两张40000元的借条。后蒋某乙陆续还款4200元。该起事实中,蒋某乙四次借款实际到手59500元,还款71400元,被诈骗11900元(既遂),40000元(未遂)。
(17) 2018年7月14日,姚某甲经他人介绍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30000元,邾根旺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后,实际给付姚某甲25000元。姚某甲通过微信还款4500元后无力还款。该笔事实中,姚某甲借款实际到手25000元,被诈骗39500元(未遂)。
(18)2018年7月18日,郭某某因资金周转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郭某某17000元,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还款80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郭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7000元,还款8000元,被诈骗31000元(未遂)。
(19)2018年8月5日,戴某某因生意周转至被告人邾根旺处借款20000元,邾根旺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戴某某17000元。后戴某某通过微信陆续还款23500元。该笔事实中戴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7000元,还款23500元,被诈骗6500元(既遂)。
(二)泾县地区诈骗事实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童振江、程某某、蒋某甲、马某某、何某某在泾县地区诈骗114970元(既遂)、217300(未遂),其中范某某参与诈骗51920元(既遂)、18750元(未遂);童振江参与诈骗45720元(既遂)、94000元(未遂);程某某参与诈骗35650元(既遂)、76750元(未遂);马某某参与诈骗43900元(既遂)、36000元(未遂);蒋某甲参与诈骗33052元(既遂)、4000元(未遂);何某某参与诈骗13500元(既遂)、22750元(未遂);邾根旺、黄伟伟二人共同诈骗81800元(未遂);黄伟伟个人单独诈骗16500元既遂、41200元未遂。
1、以泾县小贷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事实
(1)2016年6月,郑某乙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黄伟伟、范某某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郑某乙8500元。郑某乙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归还本金10000元,了结此笔债务。
2017年3、4月份始,郑某乙陆续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待郑某乙实际借款到手8500元时,黄伟伟让郑某乙签订10000元虚高借条,后郑某乙归还10000元。
该起事实中,郑某乙两次借款实际到手17000元,还款21500元,被诈骗4500元(既遂)。
(2)2016年6月,陈某某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伟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因陈某某不愿意出具双倍借条,黄伟伟遂让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上门费200元后,实际给付陈某某16800元。后陈某某陆续归还33000元。
2016年10月,陈某某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4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8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600元后,实际给付陈某某3400元。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
2017年4月,陈某某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付陈某某1900元。后陈某某还款2000元。
该起事实中,陈某某三次借款实际到手22100元,还款38000元,被诈骗15900元(既遂)。
(3)2016年6月30日,吴某乙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5000元,黄伟伟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扣除首月利息3750元后,实际给付吴某乙21250元,骗其签订25000元借条。吴某乙通过微信先后还款4500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1月2日,邾根旺持虚高借条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吴某乙借款实际到手21250元,还款45000元,被诈骗23750元(既遂),25000元(未遂)。
(4)2016年下半年,刘某甲经朋友介绍至 “泾县小贷公司”借款5000元,黄伟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1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750元后,实际给付刘某甲4250元。后刘某甲归还 750元。
2016年年底,刘某甲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5000元,黄伟伟以刘某甲已借过一次为借口,让刘某甲找我他人帮助借钱,刘某甲后找到朋友“生林”帮忙,黄伟伟比照第一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1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掉首月利息750元后,实际给付刘某甲4250元,后刘某甲朋友“生林”陆续归还6500元。2016年底黄伟伟至刘某甲家中索要债务,刘某甲父母将一张2400元的借条交付给黄伟伟。
该起事实中,刘某甲两次次借款实际到手8500元,还款7250元,被诈骗18750元(未遂)。
(5)2016年8月,蔡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和介绍费500元后,实际给付蔡某某16500元,后蔡某某按期归还20000元。该起事实中,蔡某某后借款实际到手16500元,还款20000元,被诈骗3500元(既遂)。
(6)2016年11月,刘某乙经朋友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6000元,黄伟伟安排范某某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12000元的虚高借条和虚假租赁合同,实际给付刘某乙6000元。后刘某乙通过微信陆续还款2700元。
2017年1月,刘某乙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刘某乙8500元。
后刘某乙无力偿还借款,黄伟伟遂安排童振江、蒋某甲多次至刘某乙家中索要债务,并将刘某乙家门锁更换,后刘某乙报警。2017年9月,黄伟伟持上述12000元虚高借条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刘某乙丈夫凤某某代为归还19570元。该起事实中,刘某乙两次借款实际到手14500元,还款22270元,被诈骗7770元(既遂)。
(7)2017年2月,卫某甲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黄伟伟安排人员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卫某甲出具10000元借条并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卫某甲8500元,卫某甲归还两个月利息3000元,后归还10000元本金。该起事实中,卫某甲借款实际到手8500元,还款13000元,被诈骗4500元(既遂)。
(8)2017年4月,王某戊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和介绍费3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戊8200元,后王某戊陆续归还12000元,该起事实中,王某戊借款实际到手8200元,还款12000元,被诈骗3800元(既遂)。
(9)2017年4月,张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伟伟安排童振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600元介绍费后,张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6400元,张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归还20000元本金。
该起事实中,张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6400元,还款23000元,被诈骗6600元(既遂)。
(10)2017年4月,汪某丁经他人介绍至 “泾县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黄伟伟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两张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7500元、上门服务费5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丁42000元。后汪某丁先后还款54000元。黄伟伟认为汪某丁归还的本金不够,在将上述二张50000元借条返还给汪某丁后,又让汪某丁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借条。该起事实中,汪某丁借款实际到手42000元,还款54000元,被诈骗12000元(既遂),4000元(未遂)。
(11)2017年4、5月份,朱某甲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经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朱某甲8500元。后朱某甲先后还款11500元,了结此笔债务。
2017年下半年,朱某甲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黄伟伟比照第一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后,实际给付朱某甲8500元,朱某甲还款1500元后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归还借款。该笔事实中,朱某甲二次借款实际到手17000元,还款13000元,被骗36000元(未遂)。
(12)2017年7月,赵某某经朋友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5000元,黄伟伟安排童振江等人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3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和服务费2250元后,赵某某实际到手12750元。后赵某某归还15000元。
2017年8月,赵某某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5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3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2250元后,赵某某实际到手12750元。后赵某某归还15000元。
2017年9月,赵某某再次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5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取其签订30000元虚高借条及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扣除首月利息、服务费共计2250元后,实际给付赵某某12750元。赵某某归还2250元后无力归还。2017年12月黄伟伟持上述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黄伟伟指使童振江持上述30000元的虚高借条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起事实中,赵某某三次借款实际到手38250元,还款32250元,被诈骗54000元(未遂)。
(13)2017年7月,朱某乙至 “泾县小贷公司”借款5500元,黄伟伟安排人员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11000元虚高借条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扣除首月利息800元后,实际给付朱某乙4700元。后朱某乙通过微信陆续还款11950元至黄伟伟微信,2018年12月24日,因黄伟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振江遂联系朱某乙,要求朱某乙还款至其微信,后朱某乙通过微信陆续还款2000元至童振江微信。该笔事实中,朱某乙借款实际到手4700元,还款13950元,被诈骗9250元(既遂)。
(14)2017年11月,王某己经王某庚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伟伟安排人员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上门服务费5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己16500元。后王某己通过微信先后还款16400元。2018年6月19日,黄伟伟持虚高借条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王某己与黄伟伟达成协议,2018年7月23日王某己还款13000元。该起事实中,王某己借款实际到手16500元,还款29400元,被诈骗12900元(既遂)。
(15)2018年1月份,王某辛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押金30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辛24000元,后王某辛陆续归还37500元。
2018年10月,王某辛经马某某介绍至黄伟伟处借款2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辛17000元,一个月后王某辛归还本金20000元。
该笔事实中,王某辛两次借款实际到手41000元,还款57500元,被诈骗16500元(既遂)。
(16)2018年3月,汪某戊经王某壬介绍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15000元,黄伟伟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30000元虚高借条,并由王某壬为担保人。扣除首月利息225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戊12750元,汪某戊通过微信还款5500元后无力偿还。2018年10月29日,黄伟伟持虚高借条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汪某戊实际到手12750元,还款5500元,被诈骗22750元(未遂)。
2、以邾根旺、黄伟伟二人名义实施的诈骗事实
(17)2016年下半年,王某庚至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黄伟伟安排人员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庚8500元。
2017年3月,王某庚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2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庚17000元。
2018年2月,王某庚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2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庚17000元。
后王某庚再次至邾根旺、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王某庚8500元。
后王某庚通过微信先后还款29800元。2018年9月,黄伟伟持上述两张合计80000元的虚假借条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王某庚归还30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王某庚四次借款实际到手51000,还款32800元,被诈骗81800元(未遂)。
3、黄伟伟单独诈骗事实
(18)2016年下半年,李某乙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至被告人黄伟伟处借款20000元,黄伟伟安排人员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介绍费5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乙16500元。
一个月后,李某乙再次至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乙8500元。
数月后,李某乙再次至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黄伟伟比照上次借款模式,在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乙8500元。
数月后,李某乙再次至黄伟伟处借款10000元,并将车辆抵押给黄伟伟,后黄伟伟实际给付李某乙10000元。
2017年11月份,黄伟伟等人在“阿波罗”KTV向李某乙索要债务,李某乙遂找到柳某某帮其担保,黄伟伟以李某乙长时间未还利息为由,将之前李某乙所欠本金、利息重新计算后,让柳某某出具了一张60000元虚高借条,李某乙陆续归还11200元后无力还款,黄伟伟于2018年2月持60000元虚高借条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乙后归还13500元。
该起事实中,李某乙四次借款实际到手43500元,还款24700元,被诈骗41200元(未遂)。
(三)屯溪地区诈骗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童振江伙同程某某、邾某某、汪某甲、王某甲在屯溪地区诈骗9500元(既遂)、242290元(未遂),程某某、邾某某参与诈骗3500元(既遂)、242290元(未遂);汪某甲、王某甲参与诈骗27000元(未遂);黄伟伟个人单独诈骗7500元(既遂)。
1、以屯溪小贷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事实
(1)2017年10月,汪某己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40000元,黄伟伟、邾根旺、童振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两张40000元共计8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己34000元,后汪某己归还40000元。该起事实中,汪某己借款实际到手34000元,还款40000元,被诈骗6000元(既遂)。
(2)2018年4月,方某甲经姚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童振江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等费用后,实际给付方某甲15000元。方某甲还款3600元后无力偿还。同年10月的一天,邾根旺、童振江、汪某甲、王某甲将方某甲带至公司索要债务,方某甲因邾根旺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9年3月20日,邾根旺持该借条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方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5000元,还款3600元,被诈骗 28600元(未遂)。
(3)2018年5月,胡某某经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根旺、童振江等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上门服务费500元后,实际给付胡某某14500元。后胡某某叔叔帮忙还款18000元。该起事实中,胡某某借款实际到手14500元,还款18000元,被诈骗3500元(既遂)。
(4)2018年5月,汪某庚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童振江在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押金1000元、服务费5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庚7000元。后汪某庚未归还借款。该起事实中,汪某庚借款实际到手7000元,被诈骗13000元(未遂)。
(5)2018年5月,金某甲经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邾根旺、姚某乙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押金2000元和上门费500元后,实际给付金某甲14500元。后金某甲未归还借款。2018年6月,邾根旺遂持虚高借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邾根旺撤销起诉。2018年9月,邾根旺又持40000元虚高借条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金某甲借款实际到手14500元,被诈骗25500元(未遂)。
(6)2018年6月21日,汪某辛经他人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童振江上门走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400元、押金20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辛14600元。汪某辛还款10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汪某辛借款实际到手14600元,还款1000元,被诈骗26400元(未遂)。
(7)2018年7月15日,方某乙经朋友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童振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的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400元,押金2000元后,实际给付方某乙14600元。
2018年11月1日,方某乙再次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因童振江因身上仅有7000元,遂给付方某乙7000元,后童振江将之前两张翻倍借条归还方某乙,并要求方某乙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
2018年11月5日,方某乙再次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元,童振江实际给付方某乙2000元。
后方某乙通过微信陆续还款9390元。该起事实中,方某乙三次借款实际到手23600元,还款9390元,被诈骗17790元(未遂)。
(8)2018年6、7月份,杨某某经姚某丙(另案处理)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邾根旺、童振江、姚某丙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2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押金1000元、上门服务费200元后,实际给付杨某某7300元,后杨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邾根旺伙同王某甲、童振江、汪某甲将杨某某带至“屯溪小贷公司”索要债务,期间,邾根旺指使汪某甲用电棍、拳头多次击打杨某某,言语威胁杨某某还钱,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还款2200元至邾根旺微信。该起事实中,杨某某借款实际到手7300元,还款2200元,被诈骗14900元(未遂)。
(9)2018年6月,汪某壬经姚某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邾根旺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二张30000元,共计6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押金3000元、上门费500元后,实际给付汪某壬22000元,后汪某壬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8年9月,邾根旺持其中的一张30000元虚高借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事实中,汪某壬借款实际到手22000元,被诈骗38000元(未遂)。
(10)2018年6月,屠某某经姚某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邾根旺、姚某丙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60000元虚高借条,在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押金3000元、上门费5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后,实际给付屠某某21900元,后屠某某还款3000元后无力偿还。该起事实中,屠某某借款实际到手21900元,还款3000元,被诈骗41100元(未遂)。
(11)2018年7月,金某乙经姚某乙介绍至“屯溪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黄伟伟、童振江上门家访确认还款能力后,以行业规矩为由骗其签订40000元虚高借条,扣除首月利息3400元、押金2000元、上门费等费用后,实际给付金某乙13000元。后金某乙未归还借款。该起事实中,金某乙借款实际到手13000元,被诈骗27000元(未遂)。期间,汪某甲、王某甲参与索要债务。
2、黄伟伟个人单独实施的诈骗事实
(12)2017年6月27日,黄伟伟经中介介绍承租了王某癸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花苑**栋**室的房屋,后二人熟识。同年12月16日,王某癸至被告人黄伟伟处借款30000元,黄伟伟让王某癸出具30000元借条,并支付给王某癸24600元现金,后王某癸陆续归还32100元。该起事实中,王某癸借款实际到手24600元,还款32100元,被诈骗7500元(既遂)。
二、寻衅滋事罪
1、在上述陈某某被诈骗案中,2017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至“泾县小贷公司”借款,黄伟伟告知陈某某欠其寄卖行钱,让马某某至陈某某处取钱,马某某遂至陈某某处取钱,陈某某告知没有钱归还黄伟伟,马某某便电话告知黄伟伟,黄伟伟遂邀集童振江、蒋某甲至陈某某经营的土菜馆将马某某、陈某某一并带至“泾县小贷公司”,下车后马某某先行离开。黄伟伟、童振江、蒋某甲便向陈某某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黄伟伟指使童振江持电棍电击陈某某。
2、在上述杨某某被诈骗案中,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邾根旺邀集童振江、汪某甲、王某甲将杨某某带至“屯溪小贷公司”索要债务,期间,邾根旺指使汪某甲用电棍、拳头多次击打杨某某。
3、在上述蒋某乙被诈骗案中,201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邾根旺邀集童振江、王某甲、汪某甲将蒋某乙带至**小区的住处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童振江持电棍恐吓蒋某乙。
4、在上述蔡某某被诈骗案中,2018年10月的一天,蔡某某、方某丙夫妇为保护房产欲在泾县办理离婚及房屋过户手续,黄伟伟、马某某获悉后至现场阻止,后方某丙报警,二人便未继续阻挠。当日下午5时许,黄伟伟、马某某一直尾随蔡某某、方某丙夫妇索要债务,致使蔡某某、方某丙夫妇在自家储藏室过夜。次日,黄伟伟、马某某继续尾随蔡某某夫妇至泾县行政服务中心,继续阻挠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蔡某某强制带离现场,后卫某乙报警,双方达成调解。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伟伟、马某某、邾根旺、童振江、范某某、程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邾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笔记本、手机、电棍等物证;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借条、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退股协议、合作协议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祝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孙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范某某、童振江、程某某、邾某某、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邾某某、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伙同范某某、童振江、程某某、邾某某、蒋某甲、何某某、马某某或二人共同或自己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邾根旺诈骗金额合计302120元(既遂)、987140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黄伟伟诈骗金额合计219920元(既遂),721040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邾根旺、黄伟伟组织指挥的诈骗金额为151720元(既遂)、488590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邾根旺、黄伟伟二人共同实施的诈骗金额为44200元(既遂),191250元(未遂),数额巨大,邾根旺个人单独诈骗金额106200元、307300元(未遂),数额巨大;黄伟伟个人单独诈骗金额24000元(既遂)、4120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诈骗金额79170元(既遂)、4775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振江诈骗金额55220元(既遂)、33629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诈骗金额39150元(既遂)、31904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邾某某诈骗金额3500元(既遂)、24229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43900元(既遂)、36000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甲诈骗金额33052元(既遂)、4000元(未遂),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诈骗13500元(既遂)、2275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指使童振江、蒋某甲、王某甲、汪某甲、马某某随意殴打、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伙同范某某、童振江、程某某、邾某某、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以“旌德小贷公司”、“泾县小贷公司”、“屯溪小贷公司”为依托,为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组织领导了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童振江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邾某某、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邾根旺、黄伟伟、童振江、马某某、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邾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燕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邾根旺、范某某、童振江、蒋某甲、马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伟伟、马某某、汪某甲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邾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5册290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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