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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美发从业者,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塘**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庄**村**庄**号)。被告人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邾某某留宿在宜兴市**镇**小区**号被害人孟某某租房内,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际,将孟某某微信账户中的8360元人民币分三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1月19日,被告人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邾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836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邾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邾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陈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塘**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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