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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7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30日,上杭县公安局撤销本案对邹某某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上杭县**镇**村**路**号华某甲家与被害人华某甲等人一起喝酒,后因言语不和俩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华某甲左肩部、前臂划伤。经鉴定,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985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证水果刀现暂存放于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物证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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