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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59号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美君),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凌晨,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邹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500元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置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汉丰六校”附近十字路口的变电箱内,并拍摄视频告知张某某。后张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得该毒品。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6月16日、7月31日,被告人邹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

2020年9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3.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称量、提取等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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