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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105

被告人邹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舒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翟某某、陈某某、庞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以可以帮被害人租到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及以驾驶员报名费的名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2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11月16日左右,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舒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收取现金、支付宝转账、扫码支付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60000元。

2.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7000元。

3.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丁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7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邹某隐瞒自己已经转让掉**驾校的事实,仍然以驾驶员报名费的名义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8000元。

4.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翟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27000元。

5.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崔某某代收后转给邹某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000元。

6. 2018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人邹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庞某某租到在昆山市锦溪镇**电子厂门口的摊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27000元。

7.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邹某隐瞒自己已经转让掉**驾校的事实,仍然以驾驶员报名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被害人租摊位及以驾驶员报名费的名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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