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经与瞿某某以微信、电话联系方式,约定向瞿某某贩卖20克分左右的海洛因,被告人邹某某让吴某某将海洛因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海港大厦附近路某某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瞿某某贩卖四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交易完成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共计重1.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照片)、海洛因(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账号照片、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7.称量、搜查、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微信通话视频、手机通话视频、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他人非法贩卖海洛因1.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丽珍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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