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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硚口区**社区**门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姚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28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邹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 雯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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