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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邹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0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君鑫物流优速快递公司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将龚某某一台黑色华为nove5i手机和杨帆一台蓝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事后,其将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以200元卖给郴州市火车站附近一个流动收手机的人,将黑色华为nove5i手机以850元卖给衡阳市石鼓区明明通讯店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038元。

被告人邹某系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被害人龚某某黑色华为nove5i手机被起获并发还给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等;2、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19】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系坦白、累犯,被盗一部手机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其不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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