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诉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邹金球,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金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邹金球在邵阳火车站进站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扒得黑色荣耀Play3型手机(6G+128G)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得手后,被告人邹金球于当日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手机被周某某再次转卖后因买家去向不明而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医院诊断书;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金球的供述;5.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邹金球的辨认;6.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金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金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金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金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宫婷
检察官助理:梁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邹金球现监视居住于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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