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邹某得知被害人柳某某想购买复印打印机,便与其取得联系,并谎称有现货提供。于是,柳某某向邹某提出购买施乐7775型号复印机四台、理光7502型号复印机四台、施乐560型号彩色复印机一台、施乐800粉2套,并要现货。见此,邹某谎称有货,并将虚构设备的照片发给柳某某。经双方协商,柳某某向邹某订购复印机等设备货款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11000元。次日,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给邹某。2018年3月12日中午,柳某某从中国农行银行帐上(卡号为62282708912********)转账人民币101000元到邹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0914********)上。2019年3月13日,柳某某询问邹某是否发货,邹某谎称货已发出。2019年3月14日,柳某某又找邹某购买两台型号4127复印机、两台型号D95复印机;两人约定四台复印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14000元,邹某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定金。后柳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共人民币20000元给邹某。后柳某某多次联系邹某发货,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3月20日,邹某便将联系方式变更。于是,柳某某再也联系不上邹某。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等书证;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1311758****)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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