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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受贿、徇私枉法、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咸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徇私枉法罪,经咸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留置;同年12月9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经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邹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担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审批民爆物品、维护治安秩序等职权,收受管理对象及下属共计人民币2248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邹某收受**摩托车城经营者卢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及时处理摩托车城仓库失火一事送给的人民币800元。

2.2012年底,邹某收受时任**派出所副所长、刑警中队中队长谭某甲,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谭某甲本人及刑警中队工作的支持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底,邹某收受时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社区中队中队长毕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毕某某本人及社区中队工作上的支持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底,邹某收受**动漫城、**网吧、**KTV经营者曾某某为得到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上述场所的关照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

5.2012年底,邹某收受恩施**运输公司管理人员田某甲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在对该公司因司机打人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中的帮助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

6.2012年底,邹某收受恩施**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田某乙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在平时工作中对该公司业务上的关照,以给邹某女儿压岁钱为名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

7.2013年11月,邹某收受**酒店负责人谭某乙为获得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该酒店经营活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底,邹某收受白某某为获得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所经营糖果KTV的关照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3年底,邹某收受**电玩城股东王某某因摆放“鱼儿机”供他人赌博为获得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的关照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10.2013年底,邹某收受时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刑侦中队中队长程胜和时任**派出所社区中队中队长吴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对二人及刑侦中队工作上的支持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1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邹某收受时任**派出所副所长张某甲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在日常工作和提拔重用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分四次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4000元。

12.2014年7月,咸丰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和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甲对该公司的关照,在邀请二人聚餐时将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黄色信封递给李某甲,称让李某甲和邹某拿去用,邹某收受人民币10000元。

13.2013年底和2014年底,黄某某为感谢邹某对自己经营的“翻牌”游戏机室的关照,先后两次(每次10000元)送给邹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4.2014年底,邹某收受咸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欧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及时处警处理该公司与高某某村民因征地发生的纠纷,通过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甲转送的人民币2000元。

15.2014年底,邹某收受咸丰县**KTV股东冯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邹某处理该KTV和武陵摩托车城之间的纠纷时提供的帮助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16.2016年农历正月,邹某收受湖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杨某甲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所长邹某协调解决该公司与当地村民之间的纠纷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17.2016年底,邹某收受恩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易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所长邹某在该公司采购和使用民用爆破物品审批上的关照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18.2016年底,邹某收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甲公司在申请民用爆破物品审批上的关照和支持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19.2015年底和2016年底,邹某收受咸丰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所长邹某对该公司的关照,*乙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别名“李某丙”)分两次送给的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2012年底至2016年底,邹某收受咸丰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丙、杨某甲、张某丁共同或单独以该公司名义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教导员、时任**派出所所长邹某对该公司在使用民用爆破物品审批和监管上的关照先后五次(每次2000元)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

21.2015年底至2017年底,邹某收受黔张常铁路项目部党工委书记范某某委派张某戊为感谢时任**派出所所长邹某对铁路建设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每次20000)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编制证明、咸丰县*乙委员会文件、咸丰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咸丰县**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咸丰县公安局“黄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咸丰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咸丰县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审验表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咸丰县**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久大网咖、咸丰县久大茶楼、咸丰县**动漫城企业信息查询单、咸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咸丰县**动漫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咸丰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派出所情况说明、民用物品使用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陈某某、曾某某、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谭某乙、卢某某、张某戊、范某某、潘某某、欧某某、谭某甲、毕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易某某、冯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枉法罪

2012年,被告人邹某调任**派出所教导员后,与咸丰**电玩城股东王某某接触频繁。2013年底,王某某为获得邹某对环球电玩城经营“鱼儿机”一事的关照,送给邹某人民币5000元,此后二人私交甚密。2014年11月,王某某告知邹某环球电玩城已请王某某表兄弟龚某某负责管理,但老板还是王某某,请邹某继续关照,邹某应允。2015年3月18日,**派出所治安中队在**电玩城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名,赌资人民币26126元,扣押“鱼儿机”2台(每台可供6-8人同时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91888元等涉案财物。案发不久,王某某请邹某帮忙对该案从轻处理,不能将该案作刑事案件办理,并希望退还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888元和取回被查封的“鱼儿机”主板。邹某应允,但表示退还被扣押的现金不好办。随后,邹某利用**派出所教导员(同时分管治安中队)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派出所治安中队中队长李某丁、时任**派出所民警张某己、邓某某将该案由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致使王某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

2015年4月16日,该案侦查民警认定龚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盈利人民币4600余元,建议对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邹某于同日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上签字“拟同意,报局法制大队审核”。邹某将该案处理情况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以龚某某已不在咸丰县内为由,请邹某暂缓处理该案,邹某应允,并授意办案民警暂缓向咸丰县公安局法制部门报送材料,致使龚某某长期未受到追究。之后,邹某在自己带班的一个晚上,安排王某某、杨某乙等人在**派出所后院将涉案“鱼儿机”的主板拆走。2015年9月,邹某在**派出所讨论清理整顿涉案财物的会议中提出将扣押的原环球电玩城人民币90000余元返还给王某某,在得到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甲等人同意后,邹某通知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安排时任**派出所民警李某戊分两次(9月24日50000元,9月25日41888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91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编制证明、巴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档案室借阅登记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派出所所内会议记录、**派出所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派出所警务例会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丁、张某己、邓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贪污罪

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期间,伙同该派出所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以及个人单独侵吞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5706.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邹某在担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在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甲的安排下设立“小金库”,采用虚列公务支出、收取单位或个人“赞助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包括原结存转移、治安中队上交等累积人民币90余万元。从2012年底至2015年下半年,邹某与李某甲等人支取人民币18.5万元,其中邹某个人实际分得人民币6.5万元。

2.2012年底,邹某与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戎以该所经费紧张为由向时任咸丰县**管理局局长秦某某索要“赞助费”,秦某某应允解决人民币20000元,并安排时任该局副局长林某某落实,李某甲安排邹某具体办理。经与林某某商议后,邹某以报销咸丰县**管理局电脑配件款为名虚开发票,经秦某某签字同意,套取公用经费人民币20000元转入邹某个人银行账户。

3、2014年12月初,因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搬迁至县城**大道**坝,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戎认为上下班路程较远,用车频繁,经与邹某商议,安排**派出所民警李某己为二人各自办理一张加油卡以供私用,并每月用公用经费进行充值,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邹某使用加油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编制证明、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己、李某戊、某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咸丰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在时任**派出所所长李某甲的安排下设立了“小金库”。通过虚报冒领公用经费、收取“赞助费”、“协作费”等方式向该所“小金库”中筹集资金,包括**派出所上任所长移交的“小金库”结余资金、治安中队上交资金等累计约人民币90余万元。从2012年底至2015年下半年,李某甲与邹某商议后违规安排将“小金库”中人民币共计69.08万元分配给派出所干警职工,其中邹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编制证明、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己、李某戊、某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某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徇私枉法、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75067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李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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