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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福寿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邹福寿,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福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1时许,经工作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现场查获被告人邹福寿,从其身上查获其持有并使用的黑色VIVOX23手机1部、用粉红色塑料瓶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颗、人民币2099元。随后对邹福寿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四楼卧室的床上查获外用绿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随后查获前来向邹福寿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白某某。经称量从邹福寿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14克;从邹福寿家中四楼卧室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6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019年5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凑钱,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甲微信转账给邹福寿150元。同日23时许,张某甲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取到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6月12日早上,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凑钱,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后张某甲微信转账给邹福寿168元,之后张某甲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取到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2日2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后宋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邹福寿200元,随后宋某某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取到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6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后宋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宋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邹福寿150元,取到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6月11日1时许、16时许、19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宋某某用支付宝分别转账支付邹福寿300元、110元、180元,后宋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分别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3颗、6颗。

6、2019年6月1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宋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邹福寿150元,后宋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取到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9年6月18日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3时59分许,宋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楼下,之后宋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支付邹福寿120元,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

8、2019年4月27日,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3时许,白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的路边找到邹福寿,白某某2次微信支付给邹福寿共计150元,随后取到邹福寿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

9、2019年6月15日,吸毒人员白某某、李某某商议后,由白某某打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3时07分,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邹福寿230元。随后白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

10、2019年6月17日,吸毒人员白某某、李某某商议后,由白某某打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3时50分许,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邹福寿200元。随后白某某去到邹福寿住处楼下取到毒品甲基笨丙胺片剂7颗。

11、2019年6月18日,吸毒人员白某某、李某某商议后,由白某某打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21时30分,白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的路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邹福寿299元。随后邹福寿递给白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

12、2019年6月22日,吸毒人员白某某、“屁墩”商议后,由白某某打电话和邹福寿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4时01分,白某某在邹福寿住处楼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邹福寿300元。随后白某某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

被告人邹福寿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次,87颗,约7.68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福寿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1.88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检察员助理:张亚俗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福寿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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