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住址厦门市海沧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无演唱会门票及购票渠道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2019年周杰伦厦门演唱会、林俊杰福州演唱会门票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购买演唱会门票,后将骗得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现可查明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142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8月29日、9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莆田市的被害人许某某被人民币3788元;
3.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莆田市的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500元;
5.2019年10月4日至11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厦门市海沧区的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1900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福州市的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40元;
7.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莆田市的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21600元;
8.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莆田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500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在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路48号源和轩茶叶店被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其实施诈骗的iphone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其家属代其退还上述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iphone手机壹部之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单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雷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20]数鉴字195号)之鉴定意见;
7.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途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4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察官助理:杨 帆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扣押物品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诈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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