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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乡**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30日告知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3年7月31日退查,2013年8月27日重报)。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12月12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于1990年结婚,后二人于2001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邹某甲由邓某甲抚养,邹某某因此对邓某甲心怀不满。之后,邓某甲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即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前,邹某某获悉邹某甲夫妻关系不和,怀疑邹某甲从事不正当职业,并认为因邓某甲没有照顾、教育好邹某甲所致,遂产生杀害邓某甲、胡某某的想法。

2017年4月17日19时许,邹某某从深圳市乘坐K1020车次列车到达吉安市后,转乘客车于同年4月18日6时许到达新余市。邹某某将行李放置于新余市城南火车站旁**宾馆后,乘车回到新余市渝水区**镇,又乘坐摩托车到达其**村委家中。午饭后,邹某某离家来到渝水区**花园门口向邹某乙领取农田补贴的银行存折,再返回**宾馆。

2017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离开**宾馆,步行至一五金店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蔑刀用以杀人。邹某某继续步行至邓某甲家门口,其敲门后,胡某某开门让邹某某进入,二人交谈了一会,邹某某叫胡某某用其手机拨打邹某甲电话,邹某甲未接。胡某某又用邹某某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给邹某甲后,坐在客厅观看电视。邹某某从身上拿出蔑刀,朝胡某某脖子砍了一刀,胡某某随即倒地,邹某某又朝胡某某脖子砍了一刀。确认胡某某死亡后,邹某某将胡某某尸体拖至卧室床底,用毛巾、拖把进行清理客厅等处,拿走放在电视柜的钥匙,来到楼下等邓某甲下班回家。当天晚上21时许,邓某甲下班到了单元楼下,邹某某与邓某甲一起上楼。邓某甲开门刚进入家中,邹某某用蔑刀刀面拍打邓某甲后脑。接着,又用蔑刀刀背猛敲邓某甲后脑数下,邓某甲随即倒地。之后,邹某某将邓某甲尸体拖至放置胡某某尸体的床下,又用毛巾、拖把清理现场。经鉴定,邓某甲系头部砍伤致严重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性死亡;胡某某系因颈部锐器伤颈部双侧动、颈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邹某某携带邓某甲家中的钥匙和作案用的蔑刀等物品,逃离现场。途中,邹某某将黑色塑料袋装的篾刀扔进**公园灌木丛,前往农业银行新余车站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取款后,邹某某还款给邹某丙,步行至**宾馆。

2017年4月19日上午,邹某某乘车返回家中,喝下其购买的农药溴氰菊酯准备自杀。同日中午,邹某某在其家中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作案工具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邓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8、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持刀砍杀他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荣海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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