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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害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到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被告人邹某处筹借资金30万元。邹某伙同项某某(已判决)、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了解到李某某有一套房产后,要求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广场**路**号**栋**单元**室面积为102.61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答应借款30万元给李某某,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8年1月30日,邹某与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在该份《抵押借款合同》中,邹某、何某甲、项某某等人故意没有填写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当日,何某甲、项某某、邹某三人筹集20余万元,先替李某某偿还了其欠他人借款共计23.6万元,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15000元、平台费10000元、中介费5000元,李某某实际仅获得借款34000元。

2018年2月12日,李某某向项某某、邹某、何某甲出具《借款单》、《借条》,再次向项某某、邹某、何某甲借款5万元。当日,项某某、邹某、何某甲通过陶某某账户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李某某收款5万元后立即根据邹某等人要求,通过ATM机自助取款5000元作为首月利息和平台费支付给邹某等人,实际仅获得借款45000元。

2018年3月1日李某某根据邹某要求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利息14000元。2018年3月4日和3月19日,李某某先后两次共向邹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2018年4月8日,李某某无力支付利息,于是向邹某出具了欠利息及罚息共2万元的欠条(其中利息15000元、罚息5000元)。

随后,何某甲、邹某、项某某在李某某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填写为2018年1月30日至3月1日,故意制造李某某违约的情况。何某甲、项某某、邹某伙同何某乙(已判决),商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何某乙名下,并由何某甲给何某乙30万元现金,让其作为购房首付款过账给项某某。

2018年4月17日,邹某等人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项某某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34604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在招商银行的抵押贷款234603.48元,并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2018年4月18日,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项某某代理李某某将该房产以10261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何某乙。后何某乙用该房屋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支付给项某某,并办理抵押登记,制造何某乙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假象。2018年11月15日,在何某乙与何某甲并无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邹某、项某某、何某甲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某甲,抵押金额100万元。

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90.32万元,涉案房屋价值与借款之间的差额至案发时仍未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所得赃款被上述人员分赃。

2019年4月27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嘉彭路将项某某、何某乙抓获,并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冻结了涉案银行账户。2019年12月15日,何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72596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主犯情节。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少华

2020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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