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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发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暂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景洪市**镇**路**岔路口),将被害人李某乙摆放在衣柜内的一个褐色皮包里的现金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邹某某离开李某乙家,进入到被害人贺某某家中(景洪市**镇**鱼塘边),将被害人贺某某摆放在一个女士红色皮包内的现金114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邹某某将两次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挥霍。

2.2019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景洪市**镇**村旁鱼塘工棚),将被害人谢某某摆放在帆布包内的现金68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

3.201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杜某某家中(景洪市**镇**村**,将被害人杜某某摆放在床上枕头旁边的一个皮夹内的现金540余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

4.201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景洪市**镇**火龙果地),将被害人何某某摆放在床上的一个粉红色盒子里的现金200余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

5.2019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景洪市**镇**村),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衣柜里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的皮夹中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邹某某用赃款中的446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剩余540元人民币已被挥霍。赃款现金446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于2019年4月21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证人邓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贺某某、谢某某、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共185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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