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荣丰宾馆206房间,趁被害人管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管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OPPO R15手机1部和OPPO Reno3pro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邹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750元耗用。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郑 富 钰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