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8〕94号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06180410,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279号33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初,被告人邹某以需要购房合同及购房的全款收据,用于帮朋友到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套取公积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钱某某所开发的碧海兰庭小区商品房四套购房合同及购房的全款收据,价值人民币1918799元。邹某拿到该四套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的全款收据后,却没有用于套取公积金,也没有按约定将该四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及全款收据归还给被害人钱某某,而是利用该四套商品房在新余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至他人名下用于借款,该借款主要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购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邹某甲、邓某某、涂某某、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套取公积金的事实,骗取他人商品房四套,价值人民币191879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18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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