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60********,汉族,户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巷**号**栋**楼**号,现住荆州市沙市**村**房**。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缺钱,窜至荆州开发区北京东路燎原菜场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买菜之机,将其所骑自行车篓子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5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
2、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缺钱,再次窜至荆州开发区北京东路燎原菜场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孙某某(聋哑人)不备,将其放在所骑电动车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某证言;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6.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旻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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